常德市民政局不予处罚、可以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法定依据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处理结果 |
第一章 社会组织管理 | ||||
1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3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或者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4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撤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撤销。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5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设立分支机构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6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7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8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9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十一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 (1)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3)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4)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6)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10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情节严重,拒不接受整顿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11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12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第二章 慈善事业促进 |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1)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2)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3)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1)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2)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3)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4)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5)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6)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假借募捐名义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慈善组织不具备公开募捐资格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收到公开募捐财物或收到及时退还,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七条 募捐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接受募捐财产不开具捐赠专用收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1)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2)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3)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4)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5)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19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超出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三)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超出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三)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0 | 《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六条 募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二)公布虚假信息的;(三)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的;(四)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的;(五)不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 (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二)公布虚假信息的;(三)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的;(四)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的;(五)不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第三章 社会救助 | ||||
21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第四章 区划地名 | ||||
22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地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3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4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5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6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第五章 社会事务 | ||||
27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8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9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2)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第六章 养老服务 | ||||
30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2)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的,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3)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4)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5)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6)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7)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8)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9)养老机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第七章 志愿服务 | ||||
31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32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33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第八章 福利彩票管理 | ||||
34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一)转借、出租、出售彩票代销证的; (二)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 | (1)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2)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3)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4)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5)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不良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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